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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牙醫師公會章程:
68.01.07  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68.03.14  北市社一字第六九一七五號函核定
69.01.11  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73.03.14  北市社一字第一○二六四號函核定
76.01.11  第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76.02.13  北市社一字第○六一七二號函核備
78.01.22  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註:通過部份,社會局未予核備,故未加更改。)
78.11.09  第十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註:通過部份,社會局未予核備,故未加更改。)
81.12.20  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82.02.05  北市社一字第三七七七號函核定
84.01.23  第十二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86.01.05  第十三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89.01.09  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0.02.11  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91.02.24  第十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92.03.16  第十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本會章程依據醫師法,由本會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訂定之。
第 二 條:本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章程。
第 三 條:本會名稱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英文全稱為TAIPEI DENTAL ASSOCIATION
    (T.D.A)。(以下簡稱本會)。
第 四 條: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二章 宗旨與任務

第 五 條:本會以維護全民健康、增進會員福利、推展口腔衛生、研討牙醫學術為宗旨。
第 六 條: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維護會員權益。
   二、推廣國民口腔衛生知識。
   三、提昇牙醫醫療水準。
   四、善盡牙醫醫業輔助管理工作。
   五、增進牙醫學術之發展和醫德之提昇。
   六、協助或籌辦社會口腔醫療服務。
   七、執行本會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會員(會員代表)

第 七 條: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領有中華民國牙醫師證書,且即於本市行政區內執行牙醫醫療業
     務者,應申請加入為本會會員。非本國籍(外國人)及華僑醫師之入會申請,依醫師法
     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規範之。

第 八 條:本會得查驗入會申請者之各項相關證件。
第 九 條:申請入會者應填具申請書,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各項費用暨領有會員證書後始為本
     會會員。

第 十 條:本會會員分左列三種:
   一、開業會員:會員登記為其醫療機構之負責人者。
   二、服務會員:會員登記為其醫療機構之受聘醫師者。
   三、非執業會員。

第十一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依醫師法第五條之規定,不得充任醫師或撤銷醫師證書者。
   二、犯重大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者。
   三、違反本會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報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受醫師懲
     戒辦法處分者。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超過時效者,得再申請入會為本會會員。

第十二條:本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經查明屬實,並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警告
     無效者,應由理事會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三分之二表決同意,予以除名:
   一、違反本會章程或施行細則者。
   二、證實確實有掩護偽醫者。
   三、其他不當行為,損害本會權益者。
     前項除名需報請相關主管機關之核可。

第十三條:會員(會員代表)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會員退會者。
   三、會員死亡者。
   四、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十四條:會員得以書面說明理由向本會聲明退會。
     前項會員非因遷移其他區域、廢業、繳銷執業執照、受撤銷牙醫師資格或被除名處分者
     ,不得自由退會。

第十五條:會員於出會,已繳納之各項費用除會館基金和預繳之常年費外,其他概不退還。
第十六條:會員(會員代表)有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列席理、監事會暨本會所屬各委員會
     、小組之權利。會員(會員代表)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享有發言、表決、選舉、
     被選舉、罷免、創制暨其他一切依法應享有之權利。

第十七條:會員有遵守醫師法、醫療法、本會章程、本會決議、按時繳納會費及其他一切依法應盡
     之義務。
     前項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會費滿一年以上,經警告無效者,應由理事會議決,給予停權處
     分。並依法請求償還。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一節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十八條:本會以會員大會(會員代表)為最高權力機構,理事會為執行機構,於會員大會及會員
     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代行其職,監事會為監察機構。

第十九條:本會得劃分分區推派會員代表,會員代表總額為三○○人,依各分區比例選舉之。
     會員代表任期三年,與理、監事同,連選得連任。
     各區之劃分及選舉辦法由理事會擬定之,並報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廿 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理事及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處分。
   六、覆議理事會之決議公告事項。
   七、議決本會財產之處分。
   八、議決本會之合併、解散。
   前項第二、八款之議決專屬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二節 理事會及監事會

第廿一條:本會設理事廿七人、監事九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理、監
     事任期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二條: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三條:理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
   二、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三、選舉、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四、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五、任免會務人員。
   六、督導理事會所屬各委員會、小組及會務處之業務事宜。
   七、擬定年度工作計劃、報告及預算、決算。
   八、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廿四條: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組成常務理事會。

第廿五條:常務理事會職權為理事會休會期間,代行理事會職權。
   常務理事會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
   二、處理必要與緊急相關會務。

第廿六條: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之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稽查、監督本會財產。
   四、行使會員提請覆議、罷免之事項。
   五、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六、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七、行使本會各項選舉之監督權。
   八、函請理事長召開(臨時)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九、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七條: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

第廿八條:常務監事之職權如左:
   一、召開監事會。
   二、綜理監督本會會務。

第廿九條: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無故不參加理事會、監事會連續達兩次以上,或理事缺席累積超過六次以上,監事缺席
     累積超過四次以上者。
   三、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四、被罷免或撤免者。
   五、受停權以上處分者。

第 卅 條:理監事名額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由候補理監事依法遞補,但以補足其任期為限。無候
    補理監事遞補,而理監事名額仍佔法定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第三節 理事長及副理事長

第卅一條:理事長一名、副理事長二名,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之。

第卅二條:理事長、副理事長之職權如左:
     理事長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就副理事長中指定一人代
     理之,不為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推舉副理事長一人代理之。

第卅三條:理事長、副理事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任期屆滿。
   二、任期內喪失會員資格。
   三、經第五一條而罷免者。

第卅四條:理事長出缺時,應由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推選一人遞補之。

第卅五條:理事長得聘請顧問若干名,提報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其任期與理事長同。

第四節 委員會及小組

第卅六條:本會得設委員會及小組若干,其增減由理事長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連署提出,通過
     後增減之。

第卅七條:各委員會及小組之組織簡則由各委員會及小組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後實施。

第五節 會務處

第卅八條:本會置會務處,得由理事長提名執行長一名,其任期與理事長同,經理事會同意後,銜
     命綜理會務。執行長為無給職,其餘會務人員受理事會之聘雇,處理會員(會員代表)
     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交辦之會務。

第卅九條:會務處直接受理事會之督導考核,其組織、待遇及業務簡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四十條:本會之各種會議,以出席人數超出應出席人數總額之半數以上為合法開會人數。

第四一條:各種會議之決議,除重大議案及本章程暨附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以多數決為原則;重
     大議案之決議,以實際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關於本章程之修改及本會財產之處
     分,理事監事之罷免,團體之解散,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需經會員大
     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四二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五分之一
     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四三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
     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四四條:理事會至少每月召開一次,監事會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或經理事(監事)三分之一
     以上請求,或理事長、常務理事會、常務監事認為有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理事會(監
     事會)議或聯席會議。常務理事會議視需要由理事長召開之。

第四五條:本會理事會所屬各委員會及小組會議,依各委員會或小組之實際工作需要,由各委員會
     或小組之主任委員(召集人)分別召開之。

第四六條:會員(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
     表),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理事、監事應出席之各種會議均不得委託代理行之。

第六章 選舉與罷免

第四七條:本會各項選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一人乙票秘密投票為原則,其罷免時亦同。
     本會於必要時,得為通訊選舉,但不得連續辦理,通訊選舉辦法應提經理事會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四八條:本會選舉理、監事及會員代表時,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八人,候補監事二人及候補會員代
     表若干人,遇理、監事或會員代表出缺時,依序遞補。遞補者以補足原任者餘留之任期
     為限。

第四九條:理、監事及會員代表之罷免需由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會員之連署成立後,送經監
     事會確核無誤,交理事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規定辦理罷免事宜。

第五十條: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就任未達半年,不得提出罷免之連署,罷免案如經否決,在本任期
     內對同一被聲請罷免人,不得以同一理由提出罷免。

第五一條:理事長、副理事長之罷免依下列步驟行之:
     由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經監事會審核無誤,並由理事會依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之規定,召開臨時理事會,辦理罷免事宜。

第五二條: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之連署,不得於理事長就任未及半年之內提出。罷免案如經否決
     ,在本任期內不得以同一理由對理事長提出罷免。

第七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五三條:本會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    五、利息收入。
   二、常年會費。    六、基金收入。
   三、臨時費。     七、雜項收入。
   四、特別捐。    八、會員服務收入。
   本會為協助全聯會推展全國牙醫師之福利,應代收全聯會會費及社會運動基金,並得代收全
   聯會福利基金。

第五四條:本會會員應繳納之各款費用須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同意認可。

第五五條:本會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五六條:本會每年編造預(決)算報告,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前(後)二個月內,送請監事會審
     核,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認可後,由理事長公告之。

第五七條: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應歸屬所在地之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八條:本會選派牙醫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人數依牙醫全聯會之最新規定辦理。

第五九條:本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醫師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十條:本章程之施行細則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六一條:本章程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議決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修改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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