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通
則
第 一 條:本細則依台北市牙醫師公會章程(以下簡稱本章程)第六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本章程各條未明文列舉規定及辦理事項,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之。
第二章 會籍管理
第 三 條:本會會員會籍管理之登記分:入會登記、停會登記、復會登記、退會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死亡登記。
第一節 登記
第 四 條: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領有中華民國牙醫師證書且即於本市執業者,應為入會登記。
第 五 條:會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為停會登記。
一、因病或事故停止執業者。
二、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六 條:前條各款停會原因若消失者,得為復會登記。
第 七 條:會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退會登記。
一、歇業者。
二、遷往他縣市者。
三、遷往國外者。
四、停會超過二年以上者。
第 八 條:會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變更登記:
一、醫院診所名稱或地址變更者。
二、服務改開業或開業改服務者。
三、其他項目變更者。
第 九 條:會員具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註銷登記:
一、喪失中華民國牙醫師資格者。
二、有醫師法第五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三、違反本會章程暨公約,受開除會籍處分者。
四、有第五條、第七條規定之情形而未辦理登記,經通知限期辦理登記仍不辦理者。
第 十 條:會員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登記。
第二節 登記之申請
第十一條:申請入會者應繳驗左列各式文件:
一、中華民國牙醫師證書正本(查驗),證書影本兩張。
二、牙醫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查驗),證書影本乙張。
三、經教育部立案或承認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牙醫學之證書正本(查驗),證書影
本乙張。
四、國民身份證正本(查驗),正反面影本乙份;一吋半身脫帽照片二張;申請人私章(備
用)。
五、申請人為服務者,應繳服務單位之服務證明乙份。
六、曾加入其他縣市牙醫師公會,應繳交原屬公會之退會證明書。
理事會審查申請入會資格得視實際需要,組織審查委員會以口試形式行之。
第十二條:申請入會並開業者或會員申請開業者,應出具依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兩年年
資證明。
申請開業者之診所名稱不得與本會區域內現有牙醫診所名稱相同。
凡會員開業之任何登記與變更事項,均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始可發給證明。
第十三條:凡會員有受停權處分者,不得為執業之申請,已提出申請者,理事會應不予通過。
第十四條:會員「停會」、「復會」、「退會」、「變更」應先向本會辦妥手續,經本會核准並出
具證明後,憑證向衛生機關辦理應辦手續。
第十五條:申請「停會」、「退會」時,除繳清會費外,尚須繳還「會員證書」等後,始發「停會
、退會證明書」。停會期滿未辦理復會登記者,視同退會。
第十六條:退會後申請「重新入會」時,應重新辦理入會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新設或變更診所名稱須符合衛生局醫院診所管理規則有關醫院診所名稱之規定,並經本
會同意,始可使用。
第十八條:註銷登記由本會依據事實,提報理事會決議通過辦理之,並呈報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九條:死亡登記之申請,應由死亡者之親屬檢具死亡或死亡宣告之證明文件到會辦理。前項死
亡登記必要時得由本會辦理之。
第二十條:本會對於入會退會案件,應於申請人辦妥手續後,於申請人之牙醫師證書背面加蓋入會
、退會日戳。
第廿一條:本會於各項登記之申請書,其格式由理事會訂定之。
第廿二條:本會於會員證照之管理辦法,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三節 會員之會費
第廿三條:會員享有本會全部之權利義務。
資深會員(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且入會滿廿年以上,前十五年累計,後五年須連續,年資
計算一律以登記在台北市牙醫師公會為主;或加入公會滿三十年以上,前廿五年累計,
後五年須連續,年資計算一律以登記在台北市牙醫師公會為主),享有本會提供之額外
福利及待遇。
第廿四條:新入會會員,應一次繳納下列各項費用:
一、會館基金。
二、入會費。
三、入會服務費。
四、一年期之常年會費。
五、代收之全聯會會費、福利基金及社運基金。
會員應年繳前項第四、五款之費用。
本會於會員退會時,應無息退還所繳之會館基金。
資深會員應繳之常年會費減半收取。
常年會費及代收之全聯會會費、福利基金、社運基金應於每一會計年度之第一個月內一次繳
清。
第廿五條:開業會員及服務會員之常年會費額度,應由理事會訂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之
。
第廿六條:理事會徵收特別費用時,應說明徵收之用途、目的暨預計特別費之總額。
第廿七條:會員之未向公會辦理停會、退會或行蹤不明者,應繳清全部累欠費用後,始得辦理各項
登記。
第三章 組織與職權
第廿八條:理事會於本章程第十九條所稱分區之處理,以本會會員依於本市各行政區之分佈決定分
區原則。
前項理事會應於選舉前兩個月,公佈會員代表區域分區人數及選舉辦法。
第廿九條:本會會員代表之產生依下列步驟行之:
一、凡本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未受停權之宣告處分者,均得向會務處登記為會員代表
候選人。
二、理事會應於改選會員代表之會員大會召開兩個月前,就會員人數計算應選會員代表人數
,並公佈之。
三、會員代表候選人之登記,需於改選會員代表之會員大會召開前一個半月完成之,並應經
監事會確核會員資格無誤後方為有效。
四、會員代表候選人經會員大會投票選舉之,依得票數多寡選出會員代表足額員數為會員代
表。並依得票數多寡為序,另選出會員代表數額之三分之一數為候補會員代表,得票數
相同時以抽籤排出先後次序;投票須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得採用無記名
限制連記法。
五、遇有會員代表出缺,應由監事會自候補代表中依序補足之。
第三十條:本會理事之產生依下列步驟行之:
一、凡本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未受停權之宣告處分者,均得向會務處登記為理事候選
人。
二、理事候選人之登記需於改選理事之會員大會召開之前兩個月完成之,並應經監事會確核
會員資格無誤後方為有效。
三、理事候選人經會員大會投票選舉之,依得票數多寡選出前廿七名為理事,並依票數多寡
為序,以第廿八名至卅五名為候補理事,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排出先後次序,投票須
經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第卅一條:本會監事之產生依下列步驟行之:
一、凡本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未受停權之宣告處分者,均得向會務處登記為監事候選
人。
二、監事候選人之登記需於改選監事之會員大會召開日之兩個月前完成之,並應經監事會確
核無誤方為有效。
三、監事候選人經會員大會投票選舉之,依得票數多寡依序選出前九名為監事,第十、十一
名為候補監事,得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排出先後次序;投票須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
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第四章 會
議
第卅二條: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重大議案之成立不得以臨時提案形式為之。
第卅三條:會員列席會員代表大會,其發言應以書面申請,經獲主席同意後方得行之,並受主席之
規範限制。
第卅四條:理、監事不克出席理監事會議時,應於會議召開前以書面或傳真信函通知會務處。不依
前項規定請假者視同無故缺席。
第五章 附
則
第卅五條:本施行細則經理事會議決訂定,由理事長公告實施之,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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