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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牙醫師公會會務人員管理辦法:
85.12.21  第十二屆第卅六次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85.08.15  第十三屆第 七 次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87.12.17  第十三屆第卅四次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89.11.17  第十四屆第廿一次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90.07.20  第十四屆第廿八次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91.01.18  第十四屆第卅四次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92.05.26  第十五屆第十六次理事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台北市牙醫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健全會務人員人事制度、強化組織功能、便利會
    務推展,特依章程第卅九條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本會會務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服務、福利、考勤、休假、資遣、退職、退休及撫
    卹等,除法令另有明文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行之。

第二章 編  制

第 三 條:本會會務人員之編制為總幹事、副總幹事、秘書、組長、主任、資深專員、專員、幹事
    、助理幹事、約聘人員、臨時人員等。
    前項總額以不超過三百名會員增置一人為原則。
    聘用會務工作人員在十人以上者,得置副總幹事一人;每增加廿人,得增置副總幹事一人
    。
    幹事自到職日起算任滿七年,得升任專員。
    專員自到職日起算任滿十年,得升任資深專員。
    約聘人員一年一聘,除退休、退職、資遣外,依本管理辦法之規定。

第 四 條:本會得視需要設會務、業務、財務、企劃等組辦事。

第三章 聘  僱

第 五 條:本會會務人員之任免,完全由理事會行投票表決決定之。
    重要幹部之遴選須以重要議案處理方式行之。

第 六 條:本會聘用總幹事、副總幹事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工商團體擔任組長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第 七 條:本會聘用秘書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及格,並具五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曾任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曾在工商團體擔任幹事職務滿五年者。

第 八 條:本會聘用幹事、助理幹事應具有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第 九 條:本會聘用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年齡規定如左:
   一、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秘書不得超過五十歲。
   三、幹事以下人員不得超過四十歲。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準。

第 十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會務工作人員,已聘僱者應予解聘(僱):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二、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判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十一條:本會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為會務工作人員,並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或總幹事之
     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會務工作人員。但於該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就職前已聘
     用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本會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及格
     後,始予正式聘用。試用期間品德不良或無法勝任工作者,應即解聘。
     前項試用期間一至三個月,由考核會考核後報請理事會通過後正式聘用。

第十三條:本會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之聘用,應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証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總幹事檢具學經歷証件,提
     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四條:本會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應於到職前覓妥保証人,填具保証書;繳由本會派員對保無誤後
     ,始為到職。
      前項保証書應載明保証人應負保証責任之事項,且應每年對保一次。

第十五條:本會總幹事及財務人員之保証人如有換保必要時,應即通知該員於一個月內另覓保証人
     辦妥保証手續。
     前項人員於接獲換保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另覓保証人辦妥保証手續者,應予解聘。

第十六條:為實行職務輪替,多培養會務工作人員之能力,建立輪流領導制,總幹事二年一任,一
     年一聘,得連任二次,以利會務發展。

第四章 服  務

第十七條:會務工作人員之服務,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及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
   二、保守職務上應守之機密。
   三、應誠實廉潔,不得有足以損害本會名譽之行為。
   四、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對上司就其督導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務之義務。
   五、公款公物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
   六、保管文書財務應盡職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與他人使用。
   七、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管工作交待完妥。
   八、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與動員有關之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
   九、承辦工作不得越級越權或推諉卸責。
   十、不得互相攻訐或毀損公物,如有損棄公物者應負責賠償。
   十一、對於會務工作之指派或分配承辦,不得推諉或拒絕。
   十二、本會物品購買應先行簽准由總務辦購買手續。
   十三、物品不能使用時,簽准後始能變賣或報廢。
   十四、不得兼營牙科器材及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從事不當行為。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理事會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或責令賠償或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

第十八條:會務工作人員之辦公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中午照常辦公),自九
     十年起週休二日;固定例假日不辦公,特殊假日得比照政府機關實施彈性放假。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九條 會務工作人員待遇項目如左:
   一、薪資。
   二、主管加給。
   三、加班費。
   四、差額費。

第 廿 條:會務工作人員之薪資依各職稱之薪等及薪級以薪點計算之。每一薪點之新臺幣換算薪點
    值,由理事會視本會財力及當時物價波動程度,以重要議案處理決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之。
    前項所稱之各職稱之薪等及薪級之薪點結構由主管機關訂定公佈,本會依循之。
    會務工作人員於本辦法實施前已任職者,其薪等及薪級,由理事會依其原薪資換算敘任之
    。
    新臺幣之換算以元為計算單位,角及以下不計。

第廿一條: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職稱起敘規定如左:
   一、職稱跨職級之新進會務人員,以較低職級之第一級起敘。
   二、任用職稱有學歷限制者,高於其基本限制部分得依序跳級起敘。
   三、任用職稱有經歷限制者,高於基本限制之經歷部分,滿兩年計一年,且跳升薪級一級。
   前項二、三款之資歷應由理事會個案認定之。

第廿二條:會務工作人員升高薪等時,自新任薪等最低薪級起敘。若原敘薪之薪點高於新任薪等最
     低薪級之薪點時,換敘相當於同薪點之薪級。

第廿三條:會務工作人員支領薪給以編制內專任者為限。
     兼職人員應為無給職,不得支領薪給。但得經理事會通過發給所兼職務之同職最低級薪
     給百分之四十以下交通費。
     臨時人員月薪依勞委會核定之最低工資敘薪,工作表現優異者,得由理事會酌予調整薪
     給。

第廿四條:本會得斟酌財力及工作需要提經理事會通過,對總幹事、副總幹事、組長、主任發給主
     管加給,最高不得超過其薪給五分之二。但本會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或財務困難累積虧
     損尚未彌補者,得由理事會降低其支給數額。

第廿五條:加班費以每小時依其薪資除以二四○為一次。但例假日以每半小時為一次。均應扣除休
     息時間,且得視狀況另支誤餐費,如需僱用臨時人員,得按日計算支給日薪。非緊急事
     件或例行活動外,不計加班費。

第廿六條:本辦法修正前到職之會務工作人員按原支待遇換算,並不得超過本職稱最高薪點,已超
     過部分得保留其差額為差額費,於薪等或薪級調整時併入計算。

第廿七條:會務工作人員需由其待遇項目中扣繳其薪資所得稅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項於會務工作人員報到任職時,應依規定提出扶養親屬人數,以供計算。

第六章 請假及休假

第廿八條: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應按時往返,不得藉故延遲或逗留。國內出差者,總幹事由理
     事長核准,其他會務工作人員由總幹事或副總幹事核准;國外出差者,應提經理事會通
     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廿九條: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出差及銷差日期,應由主辦人事人員確實登記,銷差時並應
     提出報告。

第 卅 條: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國內、國外出差旅費支付標準,理事會得視本會財力參照政
    府所訂國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支給出差旅費。

第卅一條:本會對會務工作人員之給假種類及期限如左:
   一、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七日。已超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應
     按日扣除薪給。
   二、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八日,病假超過三日者,應
     繳送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文件。
   三、因本人結婚者,准給婚假十四日。
   四、因本人分娩者,准給分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
     懷孕滿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廿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
     產假十四日。均應於銷假時,補繳醫療機構或醫師或助產士證明文件。
   五、因袓父母、岳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喪葬假七日;因父母、翁姑或配偶死亡者,給葬假
     二十一日;因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葬假三日。
   六、參加訓練、研習、各種考試或兵役召集者,均應按其所需日數給予公假。
   七、凡遇天災人禍而無法上班者,一律准予公休假,其認定以大台北地區公佈為準。
     前項給假,得扣除例假。


第卅二條:差假應分別填具公差單或請假單,除因公差應依第廿八條規定辦理外,應簽經職務代理
     人、總幹事、理事長核准,請假人員應委託同事或報請指派人員代理其職務。
     總幹事之請假向理事長為之。

第卅三條:請假不滿一日者,以鐘點計算積滿服務規則所訂之每日工作時間為一日,屬星期六請假
     者以半日計。
     每年假期之計算以曆年為準。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其事假、病假之日數在該年度內均按
     在職之月數比例計算。


第卅四條:準假期間之待遇應照常發給,如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到公者為曠職
     ,連續曠職滿三日或全年累積滿十日者應予解聘(僱)。

第卅五條:會務工作人員請滿病假二十八天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抵充之。因事假期滿仍需繼續醫
     療或休養,經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理事長核准之;其延長期限不得超過
     一年,延長期滿仍不銷假者,由理事長予以退職或退休。


第卅六條: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一年者,次年起按比例給予休假,每年休假得七天;滿三年者,第
     四年起每年應給予休假十四天;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應給予休假廿一天;滿九年者,第
     十年起應給予休假廿八天。
     前項休假同時不止一人時,得由理事長決定先後,如因業務需要致不能休假者,應比照
     休假數按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
     會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本會有緊急事故時,得隨時令其銷假工作,並保留其假期。
     會務人員在休假之前一年,若年終考核為丙等及以下者或曾受記過以上處分者,次年不
     予休假。
     有休假者,其事、病假需由休假先行抵銷。

第卅七條 本會對臨時人員之給假種類及期限如左:
   一、事假、病假,一年合計准給廿四天,凡到職不滿一年者,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二、婚假一星期。
   三、分娩假六星期,流產假三星期。
   四、祖父母、父母、配偶及配偶之父母死亡者,均給喪假一星期。
   五、凡請以上各項假期逾期限者,均應按日扣除其報酬。
   六、扣除報酬之日數逾聘僱期限十二分之一者,應即解僱。

第七章 考勤、考核與獎懲

第一節 考  勤

第卅八條:會務工作人員不得遲到早退,總幹事應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其規則如下:
   一、超過規定上班時間三十分鐘內出勤者為遲到。
   二、超過三十分鐘至六十分鐘者,應繼續上班,並扣除該鐘點休(事)假,且須辦理請假手
     續,否則以曠職計。
   三、超過六十分鐘者,應繼續上班,並扣除該鐘點休(事)假,且須辦理請假手續,否則以
     曠職計。
   四、早退者,視同遲到辦理。

第二節 考  核

第卅九條:會務工作人員之考核,分平時考核、專案考核及年終考核,由考核委員會負責之。
     前項考勤結果應提報理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服務未滿六個月之新進人員與僱用之臨時人員及兼職人員,不參加年終考核。

第四十條:會務工作人員應每三個月定期考核一次,並就其考勤、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詳予記
     錄,嚴加考核。
    
第四一條:會務工作人員之專案考核就其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

第四二條:會務工作人員之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重要依據,於每年十二月份評定成績,並提報
     理事會通過,其評定項目及分數比例另訂之。

第四三條:依前條評定之總分數,應依左列分等,記錄於會務工作人員之人事資料中:
   一、總分在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
   二、總分在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為甲等。
   三、總分在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為乙等。
   四、總分在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為丙等。
   五、 總分不滿六十分者為丁等。

第四四條:會務工作人員年終考核,考列甲等人數之比率規定如左:
  一、會務處績效考核列甲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七十五為限。
  二、會務處績效考核列乙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六十五為限。
  三、會務處績效考核列丙等者,考列甲等人數,以參加當年度考核總人數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第三節 獎  懲

第四五條:會務工作人員於平時及專案考核有左列事蹟者,得為記大功之獎勵:
   一、執行理、監事會議決議事項,績效特別彰著者。
   二、規劃及辦理本職業務有特殊成效者。
   三、貢獻計劃經本會採納實施有顯著成績者。

第四六條:會務工作人員於平時及專案考核有左列事績者,得為記功之獎勵:  
   一、協助推行理、監事會議決議事項,具有績效
   二、獲有關機關獎勵,彰顯本會榮譽者。
   三、對本會不利事件能事先舉發而防止,因此免遭損害者。
   四、執行業務計劃及預算能切實有效,無空洞浪費情事者。

第四七條:會務工作人員於平時及專案考核有左列事蹟者,得為嘉獎之獎勵:
   一、處理本職工作,建檔完善,資料提供完整,並能及時會報,無貽誤情事者。
   二、對委辦、會報及會員查詢事項服務熱忱、禮貌週到,效果良好者。
   三、全年皆未遲到早退者。
   四、業務上能相互支援配合,不推諉抗拒者。
   五、例行業務能主動積極達成,不需催促者。

第四八條:會務工作人員於平時及專案考核有左列情事者,得為記大過之懲戒: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職務上之指示及配合事項者。
   二、管理財務、文書、檔案、印信不當者,致有滅失者。
   三、公然侮辱、威脅同仁者。
   四、對重大事項處理不當,招致嚴重不良後果者。


第四九條:會務工作人員於平時及專案考核有左列情事者,得為記過之懲戒:
   一、對理、監事會決議事項處理不當,致引起不良後果者。
   二、對會員服務態度惡劣,致發生糾紛,經查明屬實者。
   三、委託或幫他人代打出勤卡者。
   四、虛報加班時間者。

第五十條:會務工作人員於平時及專案考核有左列情事者,得為申誡之懲戒:
   一、辦事推拖不力,未能依時完成者。
   二、不服從上級指示,言行乖張者。
   三、辦公時間未經核准,擅離職守,不受勸告者。
   四、未能會報會辦相關業務者。
   五、請假不依規定辦理者。
   六、擅離職守,貽誤公務或因疏忽監督而發生事故,致業務引起重大障礙者。
   七、同仁間業務不願支援配合,藉故推諉者。
   八、無故拒絕加班值班者。

第五一條:會務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

第五二條:會務工作人員專案考核之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薪級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資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其職稱薪等薪級
     之最高限者,給予二個月薪資額之一次獎金。但在同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核記二大功
     者,不再晉支薪級,改給二個月薪資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即予免職。
   前項專案考核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五三條:會務工作人員於專案考核有左列情事而情節重大者,應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方得
     解聘。
   一、違反法令,致有瀆職舞弊者。
   二、挪用公款或公物,佔為己有或圖利他人者。
   三、洩漏職務上應守之機密,致本會蒙受損失者。
   四、偽造學歷、証件者。
   五、連續曠職達五日或年度內曠職計十日以上者。
   六、於平時考核受記大過懲誡二次未抵銷者。

第五四條:會務工作人員於平時及專案考核曾記二大功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者,年終考核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者,年終考核不得列
     乙等以上。

第五五條:會務工作人員於平時及專案考核有左列情事者,其年終考核不得列甲等以上:
   一、全年請事假及病假逾十日者。
   二、有曠職記錄者。
   三、曾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四、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五、遲到早退達十六次以上者。


第五六條:會務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其年終考核應列丁等。

第五七條:會務工作人員年終考核之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列優等者:晉本薪二級,並給予二個月薪資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職稱最高薪級者,給
     予三個月薪資之一次獎金。
   二、列甲等者:晉本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資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職稱最高薪級者,給
     予二個月薪資之一次獎金。
   三、列乙等者:晉本薪一級,並給予半個月薪資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職稱最高薪級者,給
     予一個月薪資之一次獎金。
   四、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及升級。且於其下一考核年度內不予休假。
   五、列丁等者:解聘。


第五八條:會務工作人員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僱)。專員、組長
     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會務工作人員應於解聘(僱)後
     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解聘(僱)人員如係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主管機關核准後並應
     副知本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五九條:理事會於會務工作人員之考核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年終考核列丁等或專案考核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
     列規定申請復審:
   一、不服理事會核定者,向理事會申請復審。
   前項復審核定期間,自收文次日起三十日為限。

第六十條:會務工作人員之年終考核結果,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核結果,自核定之日起執行
     。但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先行停職。

第六一條:經解聘(僱)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會務工作人員於離職之日,應辦妥離職手續,將其所任
     職務應行移交事項辦理清楚。


第六二條:本會對會務工作人員因案被起訴,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職,停職期間得由本會發給其薪
     給之半數;其經法院判決無罪者應復職補薪。

第八章 福  利

第六三條:會務工作人員得參加公辦之勞工及其他健康保險。
     前項費用得按規定由本會依比率補助之。

第六四條:理事會得視本會財力,於每年端午、中秋及春節各發給會務工作人員定額獎金。
     前項獎金額度,理事會應以重要議案專案議決,且以不超過其一個月之薪資為限。
     臨時人員應酌予發給。

第六五條:理事會得視本會財力,於年終發給會務工作人員考核獎金,其額度理事會應以重要議案
     專案議決之。

第六六條: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受傷或積勞患病者,除已參加本會團體補助保險費者外,得經理事會
     通過酌予發給醫療補助費。
     申領前項醫療補助費,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之証明。

第六七條:會務工作人員本人結婚時,檢具戶籍謄本得申請一個月薪資之補助費。
     前項服務未滿一年者減半支給。再婚者不得申請。

第六八條:會務工作人員親身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得申請一個月薪資之喪葬補助費,但須
     扣除勞保給付額。

第九章 資遺、退職、退休、撫卹

第六九條:會務工作人員因本會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作等,予以資
     遣者,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薪資之退職金。
     會務工作人員服務年資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薪資
     之退職金。
     前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十個月之薪資為
     限。

第七十條: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予一次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服務本會滿廿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本會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
   前項退休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資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
   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資,並以申領一次為限。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
   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以在本會連續服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

第七一條: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予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
   二、在職病故。
   前項撫卹金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一個月薪資之一次撫卹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
   如因公死亡者另加發六個月薪資之一次撫卹金。其最高金額以不超過四十個月之薪給為限。
   但其服務年資合於退休條件者,按退休之標準發給撫卹金。


第七二條:依前三條發給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最後薪資金
     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因受處分而解
     聘者,均不得發給退職金、退休金。
     前項所指薪資金額不含其他加給、獎金及補助費等。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三條:本會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至二個月之薪資總額逐年提列退撫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
     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前項準備基金如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支其他基
     金。

第七四條:本會理事會應依本辦法之需要,建立各式表格及人事資料並記錄保存以利本辦法之實施
     。
     前項應備份予理事長,並列入移交以備存查。

第七五條:本辦法由理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
     新辦法實施之半年內,於資遣、退職、退休與撫卹者得選用舊辦法。

第七六條:本辦法之修改除待遇與福利部分需理事會提會員大會之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實
     施外,其他於理事會通過後,即可直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之。

第七七條:本辦法現行之會務工作人員薪點表及說明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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