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醫事公告

醫事公告

診所放射線設施,配置醫事放射人員疑義

主旨:所詢診所放射線設施,配置醫事放射人員疑義一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109年7月26日臺真醫放學(道)字第109044號函。

二、查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操作放射線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但領有輻射相關執業執照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或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作訓練者,不在此限。次查,放射線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操作人員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係指下列之一:(一)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二)依醫事放射師法核發之執業執照。(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核發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四)依本法第29條第5項及第30條第2項規定核發之運轉人員證書。合先敘明。

三、再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附表(七)診所設置標準表之二、人員(三)其他人員,第5點規定:「設放射線設施者,除由醫師親自執行該業務者外,應有醫事放射人員一人。」

四、綜上,設有放射線設施之診所,如由醫師親自執行醫事放射業務,應符合游離輻射防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可免置醫事放射人員;非由醫師親自執行者,應有醫事放射人員至少1人以上執業登記於該診所。另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訂有診療項目中之申報規定與限制,爰醫師如親自執行該項業務,仍應符合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