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醫事公告

醫事公告

函轉醫師遇有緊急或重症傷病之情況,需以通訊方式會診其他醫師,被會診醫師是否有違反醫師法第11條親自診察一案,請查照。

依衛生福利部104年8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41666063號函辦理。

 

說明如下:

一、查醫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並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所謂「診察」,泛指醫師為作成診斷所需,對病人所為包括檢查、檢驗及相關醫療行為之總合。合先敘明。

二、是以,醫療業務之執行,應以醫師親自診察為要件,以確定病人之治療方針或用藥等。惟,基於醫療專業分工原則,醫師遇有緊急或重症傷病之病人,如以通訊方式會診其他醫師,由被會診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人病情、給予處置意見,再由病人端之醫師開給方劑及施行治療,被會診醫師所為之上開行為,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1條第1項醫師親自診察之規定。另病歷之製作,應依醫療法及醫師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