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台北市牙醫師公會

醫事公告

醫事公告

重申至執業登記所在地以外機構執行醫療業務請依規定事前報備

衛生福利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衛部醫字第1061662332號

主旨:請督導所轄醫療機構醫師至執業登記地以外之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應依醫師法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事先報請執業登記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若有未依規定經事先報准者,亦請貴局確實依法裁處,請查照。

說明:

一、按醫師法第8條之2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違者依同法第27條規定,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二、另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除依各該醫事人員法律規定,經事先報准,始得為之。前項所稱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指未固定排班提供診療者而言。

三、依前揭規定,醫師擬前往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屬應事先報准者,應依法辦理,始得為之。如未經事先報准,逕至其他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經查證屬實,應依醫師法第27條規定依法處罰。